談318太陽花學運的無罪判決

318太陽花學運於3月31日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被告立委黃國昌等22人被依違反「煽惑他人」、「(聚眾)妨礙公務」、「集會遊行」等罪名提起公訴。

對此,法官判決理由是「其抗爭符合公民不服從之要件,且就整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來看,並無違反一般社會倫理規範,具有社會相當性,並沒有施以刑罰的必要,自然不具實質違法性,有正當理由」。此判決一出,造成反對聲浪四起,反對者認為這樣的判決故意造就「公民不服從的神話」,也傷害我國民主法治的精神!

太陽花拷貝

I. 法官判決主要內容:

  • 事實摘要:被告黃國昌、林飛帆、陳為廷、魏揚、蔡丁貴等22人因不滿103年3月17日下午,國民黨立委張慶忠以30秒在議場外宣布完成《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的委員會審查結果,反服貿者認為法案議事程序欠缺,又涉及兩岸關係敏感,引發廣大台灣大學生的反對。被告等人遂於318太陽花學運當日,號召200多位民眾於立法院外示威抗議,無視員警阻擋,並於由正門及側門闖進立法院,自3月18日侵入後佔領立法院總共23天。其後,立法院估計內部遭損毀物品修繕費用近350萬元。
  • 起訴罪名: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2月6日以「煽惑他人犯罪」、「妨害公務」、「聚眾妨害公務」、「違反集會遊行法」、「侮辱公署」共五項罪名提起公訴。
  • 判決理由之精要:
    1. 「煽惑他人犯罪」─法官認為群眾並非因被告等人言語煽動才動念侵入立法院,且認為被告言論屬個人意見表達範疇,因此不構成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名。
    2. 「妨害公務罪」、「聚眾妨害公務罪」─針對妨害公務的部分,在進入立法院時被告均未手持武器,僅以手阻擋員警的阻礙,無積極對員警施以暴力之行為,不構成犯罪。
    3. 「違反集會遊行法」─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蔡丁貴是佔領立法院集會之首謀,且警方的解散命令不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比例原則,故不構成29條之罪。
    4. 「侮辱公署罪」─法官認為被告等人強拆立法院銜牌等行為,僅為表達其意志,並無減損立院地位、輕蔑等意涵,也無故意的動機,自不成罪。

 

  • 判決最大爭議點:法官於判決中指出七點關於公民不服從的要件,認為被告等人行為符合其要件:
  1. 抗議對象是與政府或公眾事務有關的重大違法或不義行為。
  2. 須基於關切公共利益或公眾事務之目的為之。
  3. 抗議行為須與抗議對象間具有可得認識之關聯性。
  4. 須為公開及非暴力行為。
  5. 適當性原則:即抗議手段須有助於訴求目的之達成。
  6. 必要性原則:即無其他合法、有效的替代手段可資使用。
  7. 狹義比例原則:即抗議行動所造成的危害須小於訴求目的所帶來的利益,且侷限於最小可能的限度。

法官解釋,被告等人以佔領立法院方式表達訴求,實際上造成立法院院會無法順利開會,此抗議手段有助目的之達成。而按立法院審查議案之慣例,視為已審查並送交存查案,事後未經院會實質審查者,即全部生效,實際上也無再送經院會或送回委員會進行實質審查或議決可能,即為已無期待可能即時可資救濟之有效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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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取自網路

II. 被告等人反應

當判決結果出爐後,黃國昌立委表示「感謝法官站在憲政高度看待這個案子,我們本來就一直主張無罪,是行使公民不服從的權力。」而林飛帆認為此判決是替「台灣下一輪民主改革,所做的很重要的司法準備」但是希望蔡總統莫忘初衷,要重視並做到「立法改革兩岸協議監督條例」;陳為廷則表示「審理時要求法官反思,20年後的年輕人若看到今天判決是有罪,且是沿用美麗島大審的罪名來重新對三一八的被告定罪,將作何感想?很高興法院做出無罪推定,顯示法官願意為下一代年輕人留下進步的判決。」

III. 批評者的反對聲浪

判決一出,旺旺中時民調公司所做「太陽花判無罪調查」,調查結果顯示有高達4成的民眾不認同無罪判決,僅28.7%表示認同。

  • 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律師許文彬
    1. 破壞法的安定性:「公民不服從」原則並沒有法律依據,也非刑法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2. 判決應改為免刑:如果法官認為被告行為可以被原諒,值得被原諒,就應依法判處免刑,而非判決無罪,以公民不服從作無罪理由,社會上一般民眾恐難接受。
    3. 直接判無罪恐怕會影響日後政府公權力的執行。
  • 作家兼電視節目主持人黃智賢

只要自以為義,就可以暴力佔領?太陽花超越憲法和法律,我們都必須服膺在太陽花自製的暴力邏輯裡,並列舉許多外國公民不服從的例子。

法官以所謂公民不服從為由判決被告等人無罪,已然超越現有法律之上,所謂公民不服從之概念中的要件、認定基準,均未明確,本案實有使司法權凌駕於立法權之上,踩踏了憲法權力分立的紅線。

本次自由的代價太高昂,而自由本應在合法範圍之內才是自由,被告等人在三年前所因為阻擋而使警察受傷的"暴力",均被法官用合理解釋掩蓋過去,準此邏輯,未來的警察或許只有中槍或被砍殺,才能證明被告有積極攻擊的強暴行為,對於長年面對抗爭的第一線員警而言,不啻是悶頭一棍!

社會相當性係指在通常情況下會認定違法,但因其行為屬於歷史上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具有日常性、通常性),而否定該行為違法性。然而,太陽花運動符合社會相當性嗎?這個能拿來當作阻卻違法的標準嗎?

  • 國民黨副主席郝龍斌─

如果引起「模仿行動」怎麼辦?認為這又是一個與社會觀感、法治觀念不符的判決;今天衝入立法院、占領立院無罪;他日能不能繼續挑戰衝入總統府、國防部?

  • 國民黨立委林為洲─

包括一例一休、同性婚姻、八百壯士陳抗是不是也可以叫做不服從運動,這需要再一次釐清,立法院應該要開公聽會面對,否則人民對司法會更不信任,執政黨應有警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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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取自網路

IV. 外國的公民不服從案例

定義:所謂公民不服從(Civil disobedience)是指「為在憲政體制下處於少數地位的公民表達異議的一種方式,是一種反對權的政治權利。」其行為雖可能涉及違法,但出於「社會良知及正義」的公共利益之關注而不得已所選擇的一種手段,是少數人基於對法律忠誠的一種喚起多數人認同的非常手段。非同於一般暴民及暴力抗爭行為。

案例一、

最早的公民不服從運動是由律師出身的印度國民大會黨領袖聖雄甘地,領導1920—1922年和1930—1934年全國範圍的轟轟烈烈的非暴力不合作運動。當時甘地認為「公民不服從」應符合以下九大特徵:

  1. 公民抗議者(或真理堅固)不懷有憤怒情緒;
  2. 忍受對方的惱怒;
  3. 忍受對方的攻擊,不進行報復,即使遭到處罰也不屈從;
  4. 面對當局人員實施逮捕,公民抗議者將配合拘捕,即使當局試圖沒收其財產,也不進行反抗;
  5. 若抗議公民的財產是受託性質,他將可以拒絕服從,即使喪失生命也要加以捍衛,但不能進行報復;
  6. 報復行為包括咒罵;
  7. 抗議公民絕不侮辱對方,也不會採取喊叫或以錯誤訊息羞辱對方,因為這有違不傷害原則;
  8. 抗議公民不向英國國旗敬禮,對於官員,無論英國還是印度的,也不能進行侮辱;
  9. 在鬥爭期間,如果有人侮辱官員,或對其實施攻擊,抗議公民將保護該官員,即使有生命危險,也要使其免受攻擊。

他要求印度人不納稅、不入公立學校、不到法庭、不入公職、不購買英貨,並多次絕食。甘地和平消極抵抗的方法,過程中不斷進出牢房,使當地的殖民政府近乎癱瘓,並讓其飽受各界尤其是英國國內的壓力,迫使英國政府不得不頒布新憲法,讓印度逐漸發展自治體制。

 

案例二、

「蒙哥馬利公車杯葛事件」(The Montgomery Bus Boycott),則是發生在美國1955-1956年,黑人乘坐公車運動,當時金恩博士(Dr. Martin Luther King, Jr)領導發起黑人拒乘公車,有車的黑人組織汽車共乘、或自願載人們到各目的地去,黑人司機駕駛的計程車以收取公車票價的車資來載運黑人乘客等反抗運動,造成美國公車營運損失慘重。期間發生白人激進分子與黑人之間的多起衝突,金恩被判罰款 500美元、或拘役 386 天,成為全國矚目的焦點案件。

最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阿拉巴馬州與蒙哥馬利市之規定公車乘客以種族隔離方式就座的法律違憲,這項判決使得黑人在搭乘巴士時,可以選擇任何座位。

V. 小結

本次判決確實造成正反雙方激烈討論,對於往後社會抗爭及公民運動必定造成影響。

就支持者來說,一審判決無罪,對於三一八的太陽花學運的支持者,不僅是台灣民主進一步深化的里程碑,這個運動也提醒我們,人民才是國家的主人,而離開自由民主與國人福祉的確保,任何政權都將失去存在的正當性,這是這項運動最重要的意義;然而,後面仍可能須經過二、三審的考驗才能證明其行為正當性,也就是正義與否仍待辯論。

但對於反對者來說,這樣的判決似乎不符合人民對法律的期待,又以公民不服從為由作為阻卻違法事由,已然超越現有法律規定,若開此先例將為所有公民運動開了一個大門,判決所帶來的後續效應及司法獨立性等隱憂或許才是民進黨應該警覺並正視的問題。

本案是否進入二審關鍵在檢察官是否上訴,儘管行政院已宣布對被告進行撤告,但檢察官起訴事項屬公訴罪,除非檢察官不再有動作,否則行政院也無法干涉。

然而,以外國案例來看,除去其發生年代背景保守與否、民主發展程度與否之外,還有一些值得討論的異同之處:

  1. 相同的是公民不服從的事實與階段性達成目的之勝利。
  2. 不同點是甘地及金恩博士都曾因某些非主動/自願性暴力的衝突事件而入獄、也因持續不斷長期的抵制運動,迫使政府不得不接受其所追求的信念;但太陽花運動的占領立法院行動過程所發生的衝突事件是否真如判決所謂不符各起訴罪名的犯罪要件?或法官背後有政治信念左右其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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